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管法)修法如火如荼,
政府官員、民意代表均著重在加重行政罰鍰(食管法第44條)、
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或第10款之刑度(同法第49條),
此修正方向似乎讓人感到能有效改善台灣食的安全,
然而加重處罰是否真的能有效嚇阻不良廠商呢,值得商榷。
(一)加重刑度等手段只是法律效果之加強,
在法律學上效果不如直接在法條構成要件予以明文定義來的有效。
我們應該重新定義何謂「食品」,
食管法第3條第1款定義食品乃「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換言之,人可咀嚼之物品即屬食品,過於籠統且範圍過大,
應重修檢視或可定義為「非可供人食用之物品」即非所謂食品,
如添加或使用於食品上即違法,
例如將飼料油定義為非食品,廠商將其販售,
消費者不需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即可求償。
而現行修法方向仍著重於刑度、行政罰緩之加重,
忽略法條構成要件之構成與否,
若行為人違反之行為與條文構成要件不符,要件不構成,
就無適用該條文之法律效果,
其嚇阻不良廠商之目的是否能達成,令人難以預期。
(二)食品安全除涉及行政法領域外,亦與消費者保護有關。
受害人往往是食用非食品之社會大眾,
法律上雖然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有所謂團體訴訟可供救濟,
但觀之塑化劑事件,消基會代消費者向廠商求償,
僅獲得地方法院判決廠商賠償消費者120萬元,
令社會大眾譁然,其實此乃法律上要件之當然。
因為消費者要證明身體健康受到不良食品之侵害,
因果關係難以證明,
畢竟食用不良食品究竟是否會侵害身體健康,
多半需要長期臨床觀察,
法院不可能等待消費者健康真正受到侵害後方為判決,
故修法應該採取非屬食品之任何物品,
廠商在市場上以食品名義販售、或添加於食品上,
經查明屬實,消費者不需證明有危害人體之虞,
即可向法院起訴求償。
且站在保障消費者之立場,
在消費者團體訴訟案件中,
立法上應可採取裁判費減半等方式,
讓消費者便於提起消費訴訟,方能真正保障多數民眾。
(三)食品資訊之公開,不應僅公布於產品上,
更應在進口商進口原物料時予以公開,
關稅法第12條禁止海關人員《洩漏相關稅籍資訊》部分應適度修正,
從源頭有效管理原物料進口數量、類型並予以公開,
讓社會大眾可供檢視,方為根本解決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