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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管法)修法如火如荼,

政府官員、民意代表均著重在加重行政罰鍰(食管法第44條)、

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或第10款之刑度(同法第49條),

此修正方向似乎讓人感到能有效改善台灣食的安全,

然而加重處罰是否真的能有效嚇阻不良廠商呢,值得商榷。

(一)加重刑度等手段只是法律效果之加強,

   在法律學上效果不如直接在法條構成要件予以明文定義來的有效

   我們應該重新定義何謂「食品」,

  食管法第3條第1款定義食品乃「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換言之,人可咀嚼之物品即屬食品,過於籠統且範圍過大,

   應重修檢視或可定義為「非可供人食用之物品」即非所謂食品

   如添加或使用於食品上即違法

   例如將飼料油定義為非食品,廠商將其販售,

   消費者不需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即可求償。

   而現行修法方向仍著重於刑度、行政罰緩之加重,

   忽略法條構成要件之構成與否,

  若行為人違反之行為與條文構成要件不符,要件不構成,

  就無適用該條文之法律效果,

  其嚇阻不良廠商之目的是否能達成,令人難以預期。

 

(二)食品安全除涉及行政法領域外,亦與消費者保護有關

受害人往往是食用非食品之社會大眾,

法律上雖然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有所謂團體訴訟可供救濟,

但觀之塑化劑事件,消基會代消費者向廠商求償,

僅獲得地方法院判決廠商賠償消費者120萬元,

令社會大眾譁然,其實此乃法律上要件之當然。

 

因為消費者要證明身體健康受到不良食品之侵害,

因果關係難以證明,

畢竟食用不良食品究竟是否會侵害身體健康,

多半需要長期臨床觀察,

法院不可能等待消費者健康真正受到侵害後方為判決,

 

故修法應該採取非屬食品之任何物品,

廠商在市場上以食品名義販售、或添加於食品上,

經查明屬實,消費者不需證明有危害人體之虞,

即可向法院起訴求償。

且站在保障消費者之立場,

在消費者團體訴訟案件中,

立法上應可採取裁判費減半等方式,

讓消費者便於提起消費訴訟,方能真正保障多數民眾。

 

 

(三)食品資訊之公開,不應僅公布於產品上,

更應在進口商進口原物料時予以公開,

關稅法第12條禁止海關人員《洩漏相關稅籍資訊》部分應適度修正

從源頭有效管理原物料進口數量、類型並予以公開,

讓社會大眾可供檢視,方為根本解決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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